根据《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级机关房产出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泰事发〔2023〕12号),为进一步加强学院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学院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使用权让渡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主要指房产出租(设备出租参照执行),原则上不允许国有资产无偿出借。
第三条 房产出租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正、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房产出租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对外出租。
第五条 房产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上缴学院财务处,由财务处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六条 出租的房产应当为闲置且不便调剂使用的房产。下列房产不得对外出租:
(一)存在权属纠纷的房产;
(二)未取得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产;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产;
(四)经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认定不得对外出租的房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出租的房产。
第七条 学院公用房、闲置用房出租,由使用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充分考虑办公、备用房源需求的前提下,合理提出可出租的房产项目。出租项目要经过充分论证,按规定程序提交学院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后执行。党委会研究同意后,由财务处上报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
第八条 申报房产出租项目,应报送房产出租申请表(包括房产基本情况、出租理由、有无纠纷等)和以下资料:
(一)《泰安市市级机关房产出租申请表》(附件1),泰安市市级机关房产租聘合同(样式)、合同附件: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附件2)。
(二)对外出租房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三)拟决定出租的会议纪要等文件(需包含房产出租的招租方式等内容)。拟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房产的,需提交:
①不便于采取公开招募方式的说明②与承租人草签的意向书或者合同书③拟承租人的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房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含)。
对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修投入较多等情况的房产进行出租,确需超过3年的,应当分期分档确定出租价格,每个档期至多2年,租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
对公开招租未成交(流拍)的房产,在评估有效期内再次公开招租低价不得低于评估价90%,再次未成交(流拍)的,第三次公开招组低价不得低于评估价80%,如继续公开招租底价低于评估价80%的,应当重新评估,并按规定审批后再次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条 房产出租根据相应规定,由学院财务处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房产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募承租人,竞价最高者获得承租权。
对公益性用房或者因历史遗留问题等不宜通过公开招募方式进行招租的,出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学院财务处上报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核准,可以协议方式定向出租。
第十一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统一使用《泰安市市级机关房产租赁合同》。承租方需对房产进行装修、改造的,应事先与出租方协商,出租方不得对承租方的装修进行收购或补偿,对特殊约定事项,可以根据出租事项需要补充相应条款。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将房产恢复原貌,已出租房产按本办法规定可以继续对外出租,原承租人仍有承租意向的,应当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两个月提出申请。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优先获得租赁权。
第十二条 房产租赁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学院财务处将房产出租资料报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备案,包括:
(一)中介机构评估报告复印件;
(二)公开招募竞价结果通知书;
(三)正式合同文本;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房产出租负责人应当加强房产租赁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在认真履行出租人责任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承租人责任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直至终止合同、依法维护出租人权益。
第十四条 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自然年度、合同规定及时向承租方收取。房产出租当年收取的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收取(租金根据合同的出租期限,按月计算到当年年底)。
第十五条 部门完成房产出租事项后,上报财务处、总务处进行更新房产管理台账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出租人承担出租房产的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和完善出租房产使用安全、消防管理和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填写房屋安全巡查记录表,发现问题立即整改,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承租人负责承租房屋的日常维护,保护各项设施、设备免遭损坏,及时向出租部门负责人反馈待维修房产情况,确保承租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 承租方在承租期内不得转租,擅自转租的,转租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由擅自转租方承担。出租期间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人支付。
出租管理部门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或者经承租人反馈的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大中维修的,上报总务处及时进行维修。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房屋突发安全隐患和使用功能丧失的,承租人应当立即进行人员撤离、抢险救灾、隔离防护,并及时告知出租部门负责人;学院组织人员立即实施紧急抢修;承租人负有积极配合紧急抢修的义务。
第十九条 承租人在承租房产内从事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房产出租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房产的后续管理,加强日常巡视和监督,及时劝阻不当使用行为;严格按照租赁合同,规范承租人的承租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的租约,除显失公允、租金价格明显过低或者没有约定承租期限的以外,可以维持原租约直至租赁期满,原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撰稿:李静 编辑:纪吕一 初审:崔晓明 复审:徐晶 终审:赵异民)